財政部核釋稅則改列處理原則

關務署提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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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政部核釋稅則改列處理原則,海關發現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,擬予變更時,應視是否涉及通案歸列稅則之變更,而有不同處理方式。如涉及具反覆適用性質之通案歸列稅則變更,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,以部令發布,並登載於行政院公報,自發布日(或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)生效;如不涉及通案歸列稅則變更者,海關得逕依職權就個案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。

財政部關務署昨(十五)日表示,該令列舉幾種可能涉及通案歸列稅則變更之常見事由,包含因已作成之稅則疑問解答見解不適當、已作成之稅則預先審核見解不適當或參考世界關務組織(WCO)對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(HS)註解之增修及其他有關文件而作成之變更等情形,如涉及通案歸列稅則之變更,應報部核定後始予改列,改列前自無補、退稅問題,以期程序周延並符合法律安定性。

該署舉例,「供電梯用曳引機」業者多係按稅則號別第8425.31.00號「電動絞車;電動絞盤」(關稅稅率免稅,無輸入規定)申報進口,而海關曾作成稅則預先審核見解答覆函認為宜歸列第8501.52.90號「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,輸出超過七五○瓦,但未超過七十五瓩者」(關稅稅率六·八%),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),嗣發現該案例之見解不適當而應變更為歸列第8431.31.10號「電梯或扶梯用零件」(關稅稅率免稅,無輸入規定)時,因涉及通案歸列稅則之變更,該貨品爰報經財政部歸列稅則號別第8431.31.10號,並自發布日生效。

關務署表示,海關於貨物通關或事後審核時,發現進口人申報之稅則號別不適當,本得依關稅法第十八條規定就個案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予以改列,並據以補徵或退還稅款。該署提醒如不服海關依職權改列稅則號別之核定時,仍應依關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,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,向海關申請復查,以維護自身權益。